• 经济法
  • 课程概况: 409 个知识点,829 个教学活动
  • 课程试学中,不记录课程学习情况~

教学大纲

◆先修课程

《法律基础》或《法学导论》或《法理学》。网络学院没有开设这些课程。

◆本课程的课时分配情况

章次

教学内容

课时

第一章

经济法概述

3

第二章

经济法律关系

6

第三章

财政法

2

第四章

税收法

4

第五章

银行法

4

第六章

证券法

4

第七章

保险法

4

第八章

财经调控法

4

第九章

公用事业法

4

第十章

国有资产管理法

4

第十一章

竞争法

4

第十二章

现代企业法

6

第十三章

破产法

4

第十四章

产品质量法

3

第十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

第十六章

反垄断法

4

第十七章

对外贸易法

4

第十八章

社会保障法

4

合计

 

72

◆课程性质、目的和任务

1.课程的性质

经济法课程是网络学院为市场营销、工商企业管理、会计等本专科专业开设的专业必修课和为公共事业管理、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备工程技术、采矿工程、煤矿开采、工程造价、房地产经营下评估、土木工程(安装)、机械设计制造及自动化等本专科专业开设的公共选修课。做出这种安排的理由在于:

第一,经济法是资源优化配置法、国家适当干预法、维护社会公正法和可持续发展法。其本质在于“社会本位”。其目标在于:国家基于社会经济良性发展需求,主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使社会经济在市场调节失灵情况下,也按国家既定方向发展。

第二,我国的经济法现已发展为与民商法、行政法并列的基本法,在宏观调控、微观规制、产业扶持、市场监管、权利维护等方面有重要作用,经济专业的学生必须具有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从事相关职业。

第三,我国经济法学教育已有30多年的历史,经济法学知识、素质、能力是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网络学院的学生,因为学习方式的特殊性,就更不可或缺。

2.课程的目的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市场营销、工商企业管理、会计等等专业的学生了解经济法环境,领会经济法知识,获得经济法基本技能,形成经济法思维,运用经济法知识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实际问题,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最终成为一个学法、知法、守法、普法、用法、维法的社会主义良好公民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对于专业必修课的学生来说,特别要培养专业岗位的经济法执行者和捍卫者。

对于公共选修课的学生来说,特别要培养业务岗位的经济法守法者和宣传者。

3.课程的任务

(1)讲授经济法的理论知识、学科历史及其规律,让学生从学理、学科的角度,较为全面地把握经济法的体系、结构、特点、规律、原理、原则等法理知识,形成对经济法的学理认识;

(2)讲授经济法的实践规程、保障制度及其机制,让学生从执法、司法的角度,较为全面地把握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法律文件、法律部门、法律程序等法制知识,形成对经济法的法治观念;

(3)开展法条拆解、制度说明、问题讨论、知识引申、体系归纳、案例分析、场景模拟、实习见习等综合训练,培养学生的法制适用技能和“法律人”思维能力;

(4)开展经济法应用教学和专业岗位执法要求特殊训练,培养“依法办事”的业务人员和具有良好社会主义法制素质的公民。

对于专业必修课的学生来说,特别要进行专业岗位的经济法执行者和捍卫者培训。

对于公共选修课的学生来说,特别要进行业务岗位的经济法守法者和宣传者培训。

◆本课程的要求和内容

第一章  经济法概述

一、学习要求

现代经济法是现代经济运行之“市场失灵”和“政府干预失灵”的结果,同时也是国家机器职能发展的必然阶段和法对经济关系调整之历史发展的逻辑结果。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体系和渊源,从框架结构上建立经济法体系的初步理念。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的语源

经济法的语源,即“经济法”这一用语的来源,有较多的经典文献。

学习时,要注意准确识记经典著作的出版年代、作者、主要观点。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即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在我国,主要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等。

学习时,要注意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多样化,本书报所采用的观点也仅是其中的通说。

三、经济法的本质

有关经济法本质的认识是发展的,而且同时也是不统一的。从经济法产生的条件与环境来看,现代经济法的本质是“社会本位法”、“利益和资源分配法”和“经济发展法”。

学习时,要注意经济法本质的其它表述与本表述的关系。

四、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的特征,是指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内涵区别。包括经济性、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和政策性等特征。

学习时,要注意经济法特征与本质的对应关系。

五、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是国家为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根据“需要国家干预说”所下的定义。

学习时,要注意经济法概念的表述不是千篇一律的,而有学术理论假设的前提。

第二节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经济基础上说,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时期的产物;从法律发展的内在要求上看,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运用公法手段对私法世界的干预;从历史上看,经济法从产生到确立最直接的导火索是战争和经济危机。

学习时,要明确经济法的产生与经济法概念的出现不是一回事。

二、经济法的发展

经济法的全面发展则是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有战时经济法、危机对策经济法和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由低到高的三个层次。而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则是其发展的最新趋向。

学习时,要注意弄清经济法发展的动因和历史路径。

第三节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即在经济活动中,把经济要素与生产关系的最佳搭配放在首要位置,以创造出最佳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这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立足点。其目标在于:使物尽其用。

学习时,应特别注意资源配置的方式与方法。

二、国家适当干预原则

国家适当干预原则,即国家或国家授权组织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时,应当充分尊重干预对象的经济自主权,做到合理、有效和谨慎,而不能没有根据或随意进行。根本点在于:市场能调节的,国家不能干预;市场不能调节的,国家要全面干预;市场不能很好地调节的,国家要对症下药干预。

学习时,应充分注意适当的涵义和可操作的标准。

三、维护社会公正原则

维护社会公正原则,即国家一切经济活动应以社会为本位,体现出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包括实体的和程序的。而不是相反,仅为国家、政府或小团体服务。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上的公正与其他部门中公正的关系,尤其要注意经济法上的公正与生活用语中的公正的区别。

四、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即一切经济活动以经济发展长期公平、稳定和可持续为立足点,以兼顾个体与整体,当代与后世、本国与他国利益的原则。它的反面表现,即掠夺性开发、破产性经济等。

学习时,要注意使用辩证的思维,从系统的角度或中国只有一个地球的角度,去理解相关内容。

第四节 经济法的体系和渊源

一、经济法体系

经济法体系是指构成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的各要素相互联结与作用而表现出来的有机系统结构。经济法法律体系和经济法法学体系,是人类从法律文件和学术研究两个角度分别看经济法体系结构的结果。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法律体系与经济法学体系的关系。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有多种表述,但主要为法律的表现形式。我国经济法的渊源有: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政策、规范性文件和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等。

学习时,应注意党的政策和司法判例不是国经济法的渊源。

 第二章 经济法律关系

一、学习要求

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对经济现象进行调整后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只要有经济法律规范与经济法律事实存在,经济法律关系就永远存在着。经济法律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思辨而来,带有大量民事法律关系语言特性,需要进一步完善。通过本章的学习,要让学生了解经济法律关系涵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经济法律责任等知识,并进而明白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必要性。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在运用经济法律规范调整干预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或者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有多种分类标准,也有多种具体类型。本课程的理论基础是“三元主体模型”。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律关系的思想社会性和济关系与经济法律关系的根本不同以及“二无主体模型”与“三无主体模型”的区别。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结构

经济法律关系的结构,即经济法律关系内部诸要素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状态,包括构成要素、发生原因、外观秩序、联结力量等次级内容。主体、客体和内容是经济法三大结构要素。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律关系结构与一般法律关系结构的关系。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变动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动,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动态存在,包括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等特殊样态。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或职责、权限的重要依据,应当很好理解。

学习时,应注意理论中有关经济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特别注意动态经济法律关系与静态经济法律关系的不同。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职权并承担经济责任或者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对主体资格的要求并为相同。

学习时,应注意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性与多样性。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取得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参加市场经济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或身份。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取得主要有法定取得、授权取得和因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而取得三种方式。

学习时,应注意领会法定取得中的宪法、法律的直接授权取得情况与授权取得中的国家特定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仿照民商事法的委托形式再次进行授权取得的区别。

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限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限,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职权。分国家或政府主体的权限、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限和市场主体的权限三个层次,分别对应经济立法权、经济决策权、经济禁止权……规章制定权、会员监管权、行为惩罚权……企业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经济请求权具体内容。

学习时,应注意领会不同层次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限不同

四、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体系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体系,即多层次、多门类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逻辑统一体。有二元结构和三元结构两种组织形式。二元结构下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机关、宪法和法律直接授权的组织、营利经济组织及该组织内部的职能机构或下属单位、非营利社会组织、个体户与承包户和自然人。三元结构下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其中,政府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包括社团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等)、交易中介类主体(如产权交易所、拍卖行、职业介绍所等)、经济鉴证类主体(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处等)和经济调节类主体(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资产投资机构等);市场主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

学习时,应注意领会二元结构和三元结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体系的区别。

第三节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履行经济法上的职权与职责或权利与义务时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财物、经济行为和智力成果三大类。它与民商法中的客体,有区别也有联系。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律关系中客体、标的、标的物三概念的区别。

二、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要件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要件,即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之所以成为其客体的法律条件或要求。包括法律的规定性、个体的可控性、要素的区分性、权利义务的载体性、存在的独立性、权限的合法性等。它不仅规定在经济法中,而且也规定民商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中。

学习时,应注意“要件”的特定含义,不能将它与其它语境的含义混为一谈。

三、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体系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体系,即多层次、多门类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逻辑统一体。包括财物、经济行为和智力成果三大类。每大类下又有若干小类及具体对象。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体系像其它法律关系客体一样,是发展变化的,与现行有效法律的认可密切相关。

学习时,应注意我国现代民商法律关系客体体系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体系的区别。

第四节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

一、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职权与承担的职责,或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民商法律关系的内容不一样,不仅包括权利与义务的传统对应关系,而且还包含有职权与职责的新型对应关系。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民商法律关系的内容的区别。

二、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要件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要件,即经济法律关系内容之所以成为其内容的法律条件或要求。包括法律的规定性、取得的对价性、发生的有因性、存在的对待性、实现的程序性等。它起源于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结束于经济权利与义务或者经济职权与职责的实现。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律关系内容要件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要件的比较。

三、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体系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体系,即多层次、多门类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逻辑统一体。包括“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网络。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职权”、“经济职责”;“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类别下的更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内容。

第五节 经济法律关系保护

一、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即国家以强制力确保经济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它主要是一种公力救济,但不排斥合法的私力救济。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保护还包括中间组织的自律和维权。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前沿理论与实务。

二、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途径

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途径,即国家采用什么渠道或机制来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保护实现的途径是当事人自觉守法、经济执法、经济仲裁与诉讼、经济犯罪制裁和经济法律关系监督。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学习时,应注意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保护实现的途径与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的关系。

三、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意义

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意义,即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价值、作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意义在于:(1)对主体合法的权益予以确认;(2)监督主体切实履行义务;(3)对不履行义务者实施各种强制措施。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律关系保护意义的与时俱进。

第六节 经济法责任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经济法责任,即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力与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缺陷产品召回等多种形式。虽然名称在民商法、行政法、刑法上多有提及,但总体上看,不应简单认为是它们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新型的综合责任。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二、经济法责任的构成

经济法责任的构成,即经济法责任的结构,以要件的方式来反映。包括要素、标准和组成方式。在我国,主要有主体适格、违反法律、违反义务、存在故意或过失、有法律后果等。

学习时,应注意我国经济法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关系。

三、经济法责任的种类

经济法责任的种类,即经济法责任的种数及类别。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经济法特有责任(如产品召回责任、拆分垄断主体责任)等。现在,有别于其它法律责任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正在逐渐形成。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责任种类体系与其它法律责任种类体系的区别。

四、经济法责任的归责与免责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又叫“经济法责任归结”,即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经济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包括归责基础和归责原则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指事实和依据;后者主要指基本思想和方式方法。我国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存在争议,但公平与公正、定性与定量兼顾、过错与无过错兼顾等是比较一致的看法。

经济法责任的免责,又叫“经济法责任免出”,即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宣布经济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不成立或者虽成立但却不予追究。包括法定事由免责和不可抗力免责两种基本情况。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不够完善。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责任的归责与免责跟其它法律责任的归责与免责的区别。

第三章 财政法

一、学习要求

财政是指国家和其它公共团体为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活动的总称,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财政法是调整在国家为了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重要法律部门,在宏观调控和保障社会公平分配方面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通过本章的学习,就是要使学生懂得财政、财政法、预算、预算法、国债、国债法、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等基本概念,了解我国现行财政的基本法律制度,如预算法律制度、国债法律制度、金库法律制度、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等,建立起整个财政法律体系观念。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财政法概述

一、财政法的概念

财政法是建立在民主宪政基础上、以增进全民福利和社会发展为目标、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含义为:民主宪政是财政法的制度基础;财政法的目标在于增进全民福利,促进社会发展;财政法以财政关系为调整对象。

学习时,应注意财政是财政法调整的对象,传统财政与财政法的概念与现代财政与财政法的概念不同。

二、财政法的地位

财政法的地位,即财政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位置或重要程度,包括与相邻法律的关系。表现为存在是否独立和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或理由两种特性。在我国经济法中,财政法是宏观调控法,也是独立的二级位阶法律部类。

学习时,应注意财政法的宏观调控性和相对独立性。

三、财政法的体系

财政法的体系,即多层次、多门类的财政法律规范的逻辑统一体。财政法体系取决于财政法调整的对象。理论上,财政法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政法体系是财政管理体制法律规范、财政收支管理法律规范和财政活动程序法律规范等所组成的有机体系;而广义的财政法体系则除了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包括税法规范。我国现在的财政法体系是由预算法、税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金库法、转移支付法等构成的成逻辑整体。

学习时,应注意财政法的体系变动性和广狭义体系的区别。

第二节 预算法

一、预算法的概念

预算法,即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等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预算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财政法的核心,内容包括国家预算的原则、国家预算的体制、国家预算的管理职权、国家预算的收支范围、国家预算的编制、国家预算的执行和监督、国家预算的调整等。

学习时,应注意预算法的调整对象为预算关系;预算法居于财政法的核心地位。

二、我国预算法的基本制度

我国预算法的基本制度以1994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为框架,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制度、预算审批制度、预算执行制度、预算调整制度、决算制度等。

学习时,应注意我国预算法的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的关系。

第三节 国债法

一、国债法的概念

国债法,即调整国家在发行、流通、转让、使用、偿还和管理国债等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债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不是所有的社会经济关系,仅局限于国债的发行、流通、转让、使用、偿还和管理等环节中;同时,国债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财政和金融调控的双重性质。

学习时,应注意国债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债关系和国债法调整的范围。

二、我国国债法的基本制度

我国国债法的基本制度以1992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为框架,主要包括国债发行制度、国债承销制度、国债托管制度、国债兑付制度、国债交易制度等。

学习时,应注意国债基本制度与证券基本制度的关系。

第四节 政府采购法

一、政府采购法的概念

政府采购法,即调整政府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制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公益社会机构使用财政资金随意采购行为的依据。包括政府采购法、招投标、采购机构管理办法等具体法律规范体系。

学习时,应注意政府采购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政府采购法的整体体系。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制度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制度以2002年6月颁布的《政府采购法》为框架,主要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制度、政府采购合同制度、政府采购的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制度。

学习时,应注意实体法律制度与程序法律制度的关系。

 第四章 税收法

一、学习要求

税收是指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活动或手段。税收法是指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法是经济法的重要法律部门,在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中居于与财政法同等重要的地位。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懂得税收法的基础知识,明确税法体系和实体税法结构、税收征收管理、发票管理、税务代理等主要税收实体法律制度。

重点是掌握实体税法结构、税收征收管理、发票管理、税务代理等主要税收实体法律制度。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税收法概述

一、税收法的概念

税收法(简称税法),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争讼法等。有很多次级位阶法系。

学习时,应注意部类名称与具体法律文件名称的区别与联系。

二、税收法的构成要素

税收法的构成要素,即组成税收法体系的基本单元。包括总则、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罚则、附则等。

学习时,应注意税收的要素与税收法的要素的关系。

三、税收法的地位与体系

税收法的地位,即税收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位置或重要程度,包括与相邻法律的关系。从逻辑上讲,税收法是财政法的组成部分,但因其重要和复杂,在经济法中又将其独立出来,成为与财政法并列的宏观调控法。

税收法的体系,即多层次、多门类的税收法律规范的逻辑统一体。包括实体税收法、程序税收法、税收管理法、税收争讼法等。

学习时,应注意税收法的地位与体系不是一回事,是从不同侧面对税收法的阐述。

第二节 我国现行的主要税收种类

一、流转税

流转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和提供劳务的销售额或营业额(亦即流转额)征税的各个税种的统称。其中的流转额包括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所谓商品流转额是指在商品流转中因销售或购进商品而发生的货币收入或支出金额;所谓非商品流转额是指各种劳务或服务性业务的收入金额。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

学习时,应注意流转税不是我国的具体税种,而是从理论角度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税种的总体概括。

二、所得税

所得税是以纳税人的所得额或收益额为征税对象的各个税种的统称,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所得税两大类,而每个大类又有若干小类。

学习时,应注意所得税不是我国的具体税种,而是从理论角度对企业所得税和个所得税的总体概括。

三、财产税

财产税是以财产的价值额或租价额为征税对象的各个税种的统称,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船舶吨税等。我国现有的财产税主要是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船舶吨税和契税。

学习时,应注意财产税不是我国的具体税种,而是从理论角度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船舶吨税等税种的总体概括。

四、行为税

行为税是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的各个税种的统称,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证券交易税、燃油税等。我国现有的行为税主要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印花税法和土地增值税法。

学习时,应注意行为税不是我国的具体税种,而是从理论角度对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证券交易税、燃油税等税种的总体概括。

五、资源税

资源税是为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对资源产品征收的各个税种的统称,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盐、有色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等项目。我国现有的资源税主要是土地资源税、矿产资源、水资源税和其它自然资源税。

学习时,应注意资源税不是我国的具体税种,而是从理论角度对土地资源税、矿产资源、水资源税等税种的总体概括。

第三节 税收征收管理

一、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税务活动所进行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等。主要法律文件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学习时,应注意税务管理与税收征收管理的关系。

二、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款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标准和范围,将纳税人依法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从纳税人角度看,税款征收的过程同时也是税款缴纳的过程,是一个事情的另一个侧面。狭义的税款征收,仅指税款缴纳入库的过程。税款征收涉及如下基本问题:应纳税款核定,税款征收方式,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税款征收的优先权,税款征收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款的退还、补缴和征追,税款征收的滞纳金等。

学习时,应注意税款征收与税务管理的关系。

三、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和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状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税务检查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税务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税务检查,对于加强依法治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检查的内容有:检查纳税人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法规的情况;检查纳税人遵守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的情况;检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情况;检查纳税人遵守和执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情况,查其有无不按纳税程序办事和违反征管制度的问题。税务检查的方法有:税务查账、实地调查、税务稽查等。

学习时,应注意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区别。

四、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即国家基于税收征收管理而进行的发票管辖和治理。包括权限划分和职能安排,如对管理对象的一系列筹划、组织和控制等。发票管理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即各级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印制、供所、使用、保管、检查、违章处理等各环节所进行的一系列筹划、组织和控制活动;二是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管理。

学习时,应注意发票管理双层职能和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最终目的。

五、税务代理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有准备阶段、实施阶段、代理完成阶段三个阶段。在我,主要法律依据有:《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等。

学习时,应注意税务代理跟民事代理的关系。

 第五章 银行法

一、学习要求

银行是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产物,是经营货币信用的特殊机构。银行法是调整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关组织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银行法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货币法等。主要规定银行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体系、管理原则、业务范围、职责权限、业务规则、法律责任等。调整对象是银行之间、银行与国家之间、银行与其它金融机构之间、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金融管理关系和资金融通关系。银行法是金融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同学们理解上述基本知识,了解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职能、货币政策与货币政策工具,了解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商业银行的业务等内容,了解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和现行货币法律制度。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银行法概述

一、银行法的概念

银行法,即调整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关组织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就其调整对象而言,可以认为,银行法是银行体制的法制化,表现为国家通过立法对各类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种类、性质、地位、职能、作用、组织、业务及相互关系予以规定和确认,并严格依法规范和管理;而就其功能而言,银行法是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活动的准则,具有金融法律核心和基础的地位。

学习时,应注意银行法调整的对象虽然是银行,但对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同样适用。

二、银行法的性质与地位

银行法的性质,即银行法本身所具有的并区别于其它法的特征。表现为“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在我国,由于银行多元,因此,银行法也多类别:《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政策银行法和管理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是组织银行法、业务银行法和金融银行法。

银行法的地位,即银行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位置或重要程度,包括与相邻法律的关系。在经济法体系中,银行法是金融核心法,与财政法等并列,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重要的组成部分。

学习时,应注意银行法的性质与地位不是一回事,是银行法本质的不同外在体现。

三、银行法的体系

银行法的体系,即多层次、多门类的银行法律规范的逻辑统一体。从调整对象来看,有银行组织法、银行业务法、银行管理法、信托法和货币流通法等。从主体差异来看,有中央银行法、政策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非银行机构金融机构法等。

学习时,应注意银行法体系与银行法法律文件体系的关系。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

一、中央银行法的概念

中央银行法,即规范中央银行职能、调整中央银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有: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职能、组织机构、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有中央银行法。我国的中央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法。

学习时,应注意中央银行法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区别。

二、中央银行法的功能

中央银行法的功能,即中央银行法在规范中央银行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特别指积极作用)。包括规制中央银行,引导中央银行,提供工作流程和社会供监督依据,提供司法或行政解决争议标准等。

学习时,应注意中央银行法的功能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功能的区别。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与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即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体系中的位置或重要程度,包括与其它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或组织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相对独立的国家金融行政机关(隶属于政府,但又与政府保持着相对的独立性);1983年9月以前兼有商业银行的职能,但现在只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了。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职务和责任。根据我国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发行的银行。其职责在于: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等。

学习时,应注意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与职责同其它银行的地位与职责的区别。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法的概念

商业银行法,即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业务活动和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监管等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规范商业银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和在银行业务中所形成的有关银行的制度或惯例。

学习时,应注意商业银行与商业银行法的关系。

二、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

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实际就是各类商业的设立资格与条件;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实际就是各类商业的破产或终止。我国《商业银行法》对下列主要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事项作了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和变更、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商业银行的组织。

学习时,应注意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与公司、企业的破产与清算等的关系。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

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即商业银行的职业活动。它是商业银行全部活动中数量最多、作用最大、地位最重要的活动,是商业银行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现行有效的《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有13项,即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将其类别化,就是以下三类业务:资金市场业务、资本市场业务和中介服务业务。

学习时,应注意商业银行的法定业务类型及其新近变化。

四、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即商业银行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价、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理等环节,预防、回避、分散或转移经营中的风险,从而减少或避免经济损失,保证经营资金安全的行为。包括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理财措施、风险管理的组织职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等。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存在以下的问题:尚未形成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缺乏全面风险管理意识;风险管理体系不健全,风险管理基础薄弱;风险管理方法还比较落后,信息技术的运用严重滞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外部环境尚不完善。

学习时,应注意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是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制度,处在变化与完善中。

第四节 信托法

一、信托法概念

信托法,即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是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它与合同法不同,也与赠与、遗嘱、委托、代理、第三人利益契约等法律制度不同,是与合同法并列的次级法律部类。在经济法中,主要突出国家对信托当事人行为的监督与调控。

学习时,应注意信托与信托法的关系,经济法中的信托法与民商法中的信托法的区别。

二、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即基于信托事实并由信托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而言,一个信托法律关系存在着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当事人。

学习时,应注意信托法律关系与经济法律关系的关系。

三、基本信托法律制度

基本信托法律制度,即根本或主要的信托法律制度。包括信托设立制度、信托财产制度、信托当事人制度、信托变更和终止制度、公益信托制度等。在我国,还有信托公司制度、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制度两新制度。

学习时,应注意信托法律制度与委托、代理、第三人利益契约等法律制度的关系。

第五节 货币法

一、人民币法

人民币法律制度是我国货币法律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包括人民币的设计和印制、人民币的发行和回收、人民币的流通和保护等。人民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行使。人民币发行是人民银行通过发行库把发行基金投入业务库,使一部分货币进入流通领域。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的货币,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发行任何变相人民币或人民币代用品,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及采用其他方法破坏人民币,残缺人民币可在各地人民银行、专业银行按规定兑换,不允许携带或邮递人民币出境。

学习时,应注意人民币发行库、业务库与税收法中金库的区别。

二、外汇法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也是我货币法律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包括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等。在我国,外汇可以是外国货币(如钞票、铸币等)、外币有价证券(如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电储蓄凭证等)、其它外汇资金。国家实行外汇管制:外汇业务只能由符合条件的国内金融机构经营;个人的外汇,法律允许自行持有,或存入银行,或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但禁止计价抵押、私自买卖或携带、托带、邮寄出境;个人外汇若需出境,只能通过银行汇往国外,或凭银行证明携带出国。

学习时,应注意外汇也是货币,但又与人民币不同。

三、金银管理法

金银管理法律制度同样是我货币法律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包括金银收购管理、金银配售管理、金银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管理、金银出入境管理、针对金银行为的奖励与惩罚等。在我国,金银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特权。所有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都必须交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国家保护个人持有的合法所得的金银,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学习时,应注意金银管理制度与货币、外汇管理制度的关系。

 第六章 证券法

一、学习要求

经济法意义上的证券法与国家干预紧密相联,与商事法中的证券法有明显区别。表现在:它在理念上立足于监管,而不是民商法中的自由裁量;目标是实现社会公正,而不是民商法中的权利本位。通过本章学习,同学们可以从经济法角度认识证券发行、证券审核、证券上市、证券交易、交易场所、证券监管等基本概念,从经济法角度了解证券发行、证券上市、证券交易、证券市场、证券监管等现行法律制度。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法的概念

证券法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法是指有关证券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证券法是指规范证券种类、证券发行关系、证券交易关系、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证券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意义上的证券法,是狭义的证券法。证券法的特征是强行性、技术性和国际性。

学习时,应注意广、狭义证券法概念的关系。

二、证券法的地位与调整对象

证券法的地位,即证券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位置或重要程度,包括相邻法律的关系。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即证券法所调整的与其它部门法相区别的社会关系。从证券法的地位看,证券法是我国带有经济法性质的商事私法。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证券关系,具体包括证券发行关系、证券上市关系、证券交易关系和证券监管关系。经济法中的证券法,主要是从证券监管角度说的。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中的证券法与商法中的证券法的区别。

三、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即从证券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的贯穿证券立法、法律适用、法律解释等过程始终的证券法指导思想。我国现行《证券法》规定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证券业和其它金融业分业经营、管理原则,政府统一管理与行业自律原则,国家审计监督原则。

学习时,应注意领会我国现行《证券法》基本原则的最新发展。

四、我国证券法的体系

证券法的体系,即多层次、多门类的证券法律规范的逻辑统一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国际条约规范、其它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范、国际惯例等。在我国,主要有《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库券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等。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意义的证券立法体系与商事法意义的证券立法体系的区别。

第二节 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方式

证券发行方式,即证券发行者采用什么方法,通过何种渠道或途径将证券投入市场,为广大投资者所接受。发行的方式有多种表述:如基于是否向社会公开,有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之分;基于有没有发行中介参与,有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之分;基于有无担保,有担保发行和无担保发行之分;基于发行价格和票面面额的关系,有溢价发行、平价发行和折价发行之分。我国公募证券发行的三大方式为:认购证抽签发行、存单抽签发行、上网定价发行。

学习时,应注意证券发行方式表述的多样性。

二、证券发行审核

证券发行审核,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发行的证券所进行的审查与核定,决定是否同意其发行的法律行为。它有注册制(又叫“申报制”或“登记制”,是形式管理)和核准制(是实质管理)两种模式。有公开、公平、公正三项原则。我国证券发行审核经历了由行政审批到核准通道制到保荐人制度的转变过程,目前旅行的审核制度是“保荐人制度”。

学习时,应注意审核方式与发行方式的区别。

三、我国主要证券的发行

证券发行,即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以募集资金为目的向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的活动。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三大类。其中,商品证券有提货单、运货单、仓库栈单等;货币证券有商业汇票、商业本票等商业证券和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银行证券;资本证券有股票、债券、基金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如金融期货、可转换证券等)。我国主要证券的发行,主要是指股票、债券、基金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名称证券的上位类别。

第三节 证券上市与交易

一、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即以证券发行与交易为内容的交易关系的总和。包括证券市场主体、证券市场工具、证券市场场所等基本要素。证券市场主体,即从事或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者、证券中介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证券业监管机构等。证券市场工具,即证券市场为实现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所采用的技术或手段。包括市场对象、物质设备和技术手段等。证券市场场所是指供已发行证券进行流通或转让的市场。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其他交易场所两大类。

学习时,应注意证券市的分类标准及类别,特别注意我国的新兴证券市场。

二、证券上市

证券上市,即发行人为使已公开发行的证券能在证券交易市场上公开挂牌交易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实施的旨在取得证券上市资格的法律行为总和。证券上市是一个动态法律过程。在理论或法律中,把股票获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称为“上市公司”,把已取得上市资格的证券称为“上市证券”。“上市公司”必须履行法定信息公开义务。在我国,证券上市一般都要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否则,不能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学习时,应注意它与证券交易的关系。

三、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对自己所持的依法发行的证券所代表的证券权利在证券市场上进行转让的行为。证券交易主要表现为买和卖。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有场内交易、场外交易,议价交易、竞价交易,直接交易、间接交易或委托交易,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信用交易等种类。

学习时,应注意它与证券上市的关系。

第四节 证券监管

一、证券监管原则

证券监管原则,即证券监管所依据指导思想或准则。包括法制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等。我国证券规定的监管原则是: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管理原则,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学习时,应注意领会各原则的具体含义。

二、证券监管体制

证券监管体制是指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以法律为基础而构建的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证券监管机关的体系构成、层次结构、职责权限及其有效行使等要素相统一的证券监督管理机制。证券监管体制有政府主导型、自律主导型、中间型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三种。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是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相统一的证券监督管理机制。

学习该知识点要注意领会我国证券监管体制。

三、证券监管内容

证券监管内容,即证券监管的内在事项。在我国经济法中,主要包括制度管理、资格管理和行为监督,如内幕交易行为监督、操纵市场行为监督、虚假陈述监督、欺诈诈客户监督等。

学习时,应注意证券监管内容与证券监管原则、证券监管体制的一致。

第七章 保险法

一、学习要求

我国经济法意义上的保险法主要是保险业监管法。经济法意义上的保险法律制度是兼具民商法、社会保障法、行政法和经济法内容的综合性法律制度。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之一,与民商法或商事法中的保险法律制度有重要区别。本章的保险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保险法概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业监管,目的在于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向学生展示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的体系、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对保险合同的监管、对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监管等基本知识。通过本章的学习,同学们可以掌握这些概念,了解与领会这些法律制度。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

经济法中的保险法,实际为保险监管与规制法,即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与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国家对保险业市场准入的法律规范、对保险经营者业务服务的法律规范、对保险经营者其它活动的监管、对国家监管活动本身的规范等。当然也要涉及保险合同的强制规则和社会保险的基本规定。不过,作为保险法基础或者本源的法律规范,应该是民商法中的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目前,本部类法律的归属问题存在不小的分歧。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中的保险法与民商法中的保险法的区别。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基本原则是进行保险活动、解释和执行保险法律规范的基本依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两类,即初始基本原则和派生基本原则。初始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有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四个;而派生原则主要来自于补偿原则,有代位原则、分摊原则两个。

学习时,应注意基本原则与派生原则的关系,同时要注意领会基本原则的涵义。

三、保险法的体系

保险法的体系,即多层次、多门类的保险法律规范的逻辑统一体。从广义理解,包括民商法中的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行政法中的保险工商行政管理法和社会保障法中的社会强制保险法。而从经济法的角度理解,则主要是指保险监管法。本课程认为,保险法的体系为: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是立足于监管的综合体系。

学习时,应注意经济法中的保险法体系与民商法中的保险法体系的区别。

第二节 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财产保险合同有许多种类,但分类的标准并不一致。常见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类型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农业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自愿保险合同等。

学习时,应要注意具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

二、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以人的生、死、残、疾为保险事故,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或保险期限届满为事故发生的条件,以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和年金为目标。根据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障的风险不同,可将其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等类型。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特点是: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保险金额的定额性;保险金义务履行的给付性;保险期限的长期性;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储蓄性。

学习时,应注意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关系。

第三节 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

保险公司是依照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的设立,即依法成就保险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根据法的适用原则,设立保险公司,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也由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审批与监管,审批的期限为6个月(从保监会正式收到申请文件算起)。批准后,还应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的期限也为6个月(从许可证颁发之日算起)。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总额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央银行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学习时,应注意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与保险公司设立程序的区别。

二、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是保险公司的法人治理机构,承担着保险公司的业务决策、事务执行和内部控制等权能。它的组织机构形式在修订后的保险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仍然采用的是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外部独立董事等,仍是其组织机构的基本模式。至于保险公司的联合与业务分担,仅是一种新探索。

学习时,应注意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把审核权留给了保险会。

三、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

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即保险公司法定经营活动的开展或办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并记录于被审核的章程中。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我国法定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其中,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是保险公司业务活动的具体体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

学习时,应注意保险公司业务活动的法定性和工作人员业务活动与公司业务活动的同一性。

第四节 保险业监管

一、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即依法对保险公司及其活动的全面监管。包括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组织、保险公司的经营、保险公司的变更与终止、保险公司的业务整顿与接管、保险公司的费率审核与备案等。实践中,最常规的监管是主体资格监管、业务活动监管、资金运用监管、偿付能力监管、风险防范监管等。

学习时,应注意保险资金进入股票市场的监管和保险资金进入商业银行次级债市场的监管。

二、对保险合同的监管

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性强的技术合同,通常以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单或保单——的形式出现,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投保人对条款的内容没有协商谈判的机会,只能要么完全接受,要么完全拒绝,因此,需要保险主管机关对保险合同及其条款进行审定,这就是对保险合同的监管。具体形式有保险合同形式的监管、保险合同内容(主要是条款内容)的监管、保险合同效力的监管、保险合同理赔的监管。当然,从保险合同的对象或标的来分,也有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监管和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监管。

学习时,应注意保险合同监管与保险业务监管的一致性。

三、对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监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对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监管主要定位于这两类人主体资格的监管和业务流程的监管。

学习时,应注意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及业务的关系。

第八章 财经调控法

一、学习要求

财经调控法律制度是本课程从财经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个上位概念,意即对财经法律制度进行统摄。包括会计法、审计法、统计法、财政法、金融法、票据法等,但主要是会计法、审计法和统计法。本章即对该类法律制度的主体会计法律制度、审计法律制度、统计法律制度进行了阐述。通过本章学习,可以使学生了解我国具体的会计法律制度、审计法律制度和统计法律,建立起财经监控法律制度骨干体系的概念,形成经济法之财经调控法的新思维。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会计法

一、会计法的概念

会计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是指国家颁布的有关会计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会计法是指会计法法典,在我国是指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法自成体系,有自己的构成内容。会计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在办理会计事务中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具体为会计事务管理关系、会计事务经济关系、会计事务行政管理关系等。

学习时,应注意理解广义会计法与狭义会计法的关系。

二、我国会计法的基本制度

会计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即会计法的主要或根本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核算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机构制度、会计人员制度、会计管理制度、会计规程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会计资格管理制度、总会计师制度、注册会计师制度等。我国会计法的基本制度也大体上是这些内容。

学习时,应注意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

 第二节 统计法

一、统计法的概念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统计法主要调整以下几种社会关系: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政府统计机构内部关系;调查者与被调查者之间的关系;统计资料使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

学习时,应要注意统计与统计法的关系。

二、我国统计法的基本制度

统计法的基本制度,即统计法的主要或根本法律制度。包括统计规划制度、统计实施制度、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外来统计办理与管理制度等。我国现行统计法的基本统计制度有:统计调查计划制度、周期性普查制度、统计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制度、统计体制“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度、统计资料分组管理与定期公布制度、统计资料责任制度、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等。

学习时,应注意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

 第三节 审计法

一、审计法的概念

审计法则,即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内部审计三方面的内容。它具有职能的双重性和内容上的双重性。职能上的双重性是指审计法既属于财政经济管理法又属于财政经济监督法。内容上的双重性是指审计法既有实体法上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的内容,即审计法将实体法与程序法融为一体。我国审计在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方面存在不少的问题。

学习时,应注意审计与审计法的关系。

二、我国审计法的基本制度

审计法的基本制度,即审计法的主要或根本法律制度。包括国家审计基本制度、社会审计基本制度、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在我国,国家审计制度比较完善,而社会审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则不太完善。国家审计法的基本制度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制度、审计机关职责制度、审计机关权限制度、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制度、审计程序制度等。社会审计法的基本制度有: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独立审计制度等。内部审计法的基本制度有:内部审计人中资格管理制度、内部审计信息发布制度等。

学习时,应注意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

 第九章 公用事业法

一、学习要求

公用事业一般是兼具“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之双重垄断的事业,在理论上常常表述为“提供人们日常生活所需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事业”,具有非常突出的市场支配地位。在我国,公用事业主要指电信企业,城市公交企业,电力企业,燃气企业,自来水企业,广播、电视与互联网服务企业等,这些事业通常由政府许可的企业来经营,其市场准入有特定的标准。通过本章的学习,将使学生了解到我国电信企业,城市公交企业,电力企业,燃气企业,自来水企业,广播、电视与互联网服务企业等市场准入、经营、服务保障等方面的知识。由于本章内容广泛,学习时需要按类别来把握,并明白公用事业的基本特点是:自然垄断性、政府干预性、服务对象的普遍性、满足需求的基础性、对基础设施的依赖性和它与公用企业的关系。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公用事业法概述

一、公用事业法概念

公用事业法,即调整国家干预公用事业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公用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话、有线电视、网络、邮政、城市公交、殡葬、福利院、医疗、教育、银行服务、市政道路、灯光工程、铁路、航空、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城市公园、环境卫生、社区物业、污水与垃圾处理、地下管网等。但在我国,则主要指电信法,城市公交法,电力法,燃气法,自来水法,广播、电视法与互联网服务法等。

学习时,应注意公用事业与公用企业的关系。

二、公用事业法调整对象

公用事业法调整对象,即公用事业法调整目标及范围。它是一个可变量。包括事业范围和具体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理论中,它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农村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话、电视、网络、邮政、医疗、教育、银行服务、道路运输等范围及相应企业服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可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城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话、有线电视、网络、邮政、城市公交、殡葬、福利院、医疗、教育、银行服务、市政道路、灯光工程、铁路、航空、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城市公园、环境卫生、社区物业、污水与垃圾处理、地下管网等范围及相应服务企业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则主要指国家对公用事业的干预关系,包括国家对公用事业的划分关系、国家对使用事业的市场准入管理关系、国家对公用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关系。

学习时,应注意公用事业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既传统,又时新;既垄断,又市场。

三、公用事业法体系

公用事业法的体系,即多层次、多门类的公用事业法律规范的逻辑统一体。从广义理解,既包括农村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话、电视、网络、邮政、医疗、教育、银行服务、道路运输等法律规范体系及对应企业从事相应经营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包括城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话、有线电视、网络、邮政、城市公交、殡葬、福利院、医疗、教育、银行服务、市政道路、灯光工程、铁路、航空、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城市公园、环境卫生、社区物业、污水与垃圾处理、地下管网等法律规范体系及对应企业从事相应经营的法律规范体系。从狭义理解,则主要指电信、城市公交、电力、燃气、自来水、广播、电视、互联网服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体系及对应企业从事相应经营的法律规范体系。

学习时,应注意广义公用事业法体系与狭义公用事业法体系的区别。

 第二节 市政公用事业法

一、公共交通法

公共交通事业是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道路公交、轨道公交、出租车公交、索道等。我国颁布的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GB/T 30012-2013)等。

学习时,应注意相关法律规定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意国内外同类行业的最新动态。

二、自来水供应法

城市供水质量保障涉及的制度主要有取水、净水、蓄水、配水、输水等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卫生管理制度,水源卫生防护制度,水质检验制度等。我国颁布的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

学习时,应注意相关法律规定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意国内外同类行业的最新动态。

三、燃气与热力供应法

公用燃气服务质量保障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燃气本身质地的合不合格,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安全性的优良与否,燃气经营企业服务的好坏等方面。势力供应的规制主要集中在供热能力、费用收取、供热计量等方面。我国颁布的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有《2012年第28号国家标准公告》、《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等,此外,各地方也有《城市热力管理条例》、《供热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等。

学习时,应注意相关法律规定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意国内外同类行业的最新动态。

四、环境与卫生法

隶属公用事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包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街道绿化、城市灯光等方面。我国颁布的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

学习时,应注意相关法律规定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意国内外同类行业的最新动态。

五、园林与公共设施法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省、市、自治区的城市建设部门主管本省、市、自治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各城市的园林局(处)管理本市的园林绿化工作。主要法律依据是《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公共设施,特别是城市公共设施包括公园、道路、广场、停车场、公交车站等,范围广泛极其广泛,目前尚无全国统一性的法律法规文件对之进行规范和管理。但在未来的立法方向上有以下几点已逐渐明确:重视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加强公共设施的养护与管理、深化城市公共设施管理体制的改革

学习时,应注意相关法律规定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意国内外同类行业的最新动态。

第三节 电信公用事业法

一、电话服务法

电话服务主要是指电信的固定电话服务、移动电话服务和传真电话服务。固定电话正在淡出市场,而移动电话(特别是手机)正在成为电话服务的主流。电话服务是行政垄断服务,存在服务态度、收费、强制消费、骚扰电话、手机垃圾短信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目前规制的法律文件有《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等;骚扰电话、手机垃圾短信等,尚无专门法律规制。

学习时,应注意相关法律对各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注意我国法律体制本身的不完善。

二、网络服务法

网络服务包括网络接入服务和网络信息服务两个大类。前者主要定位在硬件与接入技术方面;后者主要定位在平台与信息传播方面。公用事业的网络服务问题主要集中在收费、服务质量、服务保障等方面。我国已有法律文件为《电信服务规范》、《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学习时,应注意网络服务与电话服务的区别与联系,注意相关法律对各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注意我国法律体制本身的不完善。

三、广播与有线电视服务法

广播与有线电视服务包括广播服务和有线电视服务两个方面。广播服务正在淡出人们的生活领域,但有线电视却正在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有线电视服务的基本问题是收费与服务保障。目前有效的法律文件有《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实施办法(试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

学习时,应注意广播、电视与网络服务的区别与联系,注意相关法律对各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注意我国法律体制本身的不完善。

第四节 电力公用事业法

一、电力生产与供应法

电力建设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建设,是“从事系列性电能源开发与利用的活动”,包括发电、输电与供电等主要环节。电力供应与使用是同一能源开发利用过程的两个方面:相对于供电企业是电力供应,而相对于用户则是电力使用。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对供电营业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对用电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与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目前,我国供电服务正在改革中。

学习时,应注意电力生产与电力服务的区别与联系,注意它们主体的区别和与终端用户的关系。

二、电力价格法

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费有两种理解,一是用户所用电量的货币价值总额,即电网销售电价与用户计量电量的乘积;一是分摊在电价上的税收或与成本无直接关系的费用。终端用户的电费通常是指前者,因为电网销售电价通常就包含了税收和国家允许分摊到电价上的费用。我国的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分级管理。电价价格因素包括电力成本、合理收益、法定税金等。

学习时,应注意电价、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终端用户电费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

三、电力监管法

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我国电力监管的主体是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及派出机构,但具体业务执行机构是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简称“电监会”)及派出机构。监督主要内容为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供电质量、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等

学习时,应注意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及派出机构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简称“电监会”)及派出机构的区别与联系。

第五节 邮政公用事业法

一、邮递服务法

邮递服务包括信件、包裹、印刷品、特快专递、期刊订阅等。我国对于邮递服务业的法律规制主要见于2009年施行的《邮政法》之中。

学习时,应注意邮政服务的内容、收费、质量保障等与其它行政垄断服务的区别与联系。

二、集邮服务法

集邮,是指广大群众对邮票和集邮品的收集、鉴赏与研究的文化活动。而集邮服务,是指邮政部门为满足集邮爱好者的特殊需要,专门从事集邮品的加工制作和销售邮票、集邮品的经营性工作。我国的集邮服务规范主要规定在《邮政法》、《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文件中,同时《万国邮政联盟成员国集邮公德准则》也构成我国集邮服务的法律内容。

学习时,应注意集邮服务与邮递服务、邮政储蓄的区别与联系。

三、邮政储蓄法

邮政储蓄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是在改革邮政储蓄管理体制的基础上组建的商业银行,2012年1月21日依法整体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开展以本外币储蓄存款为主体的负债业务;以国内、国际汇兑、转帐业务、银行卡业务、代理保险及证券业务、代收代付、代理承销发行、兑付政府债券、代销开放式基金、提供个人存款证明服务及保管箱服务等多种形式的中间业务和以及以债券投资、大额协议存款、银团贷款、小额信贷等为主渠道的资产业务。受《邮政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制。

学习时,应注意邮政储蓄与商业银行的区别与联系。

第十章 国有资产管理法

一、学习要求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收益、接受馈赠形成的,或者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类财产和财产权利。国有资产管理法是指调整在管理和利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法、产权界定法、产权登记法、产权评估法、产权交易法、资产流失查处法等。国有资产管理法是财产法与管理法相结合并以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为中心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仍是中心的权能结构。通过本章的学习,应使学生把握国有资产管理法体系、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资产管理的权限与职责、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制度,领会国有资产管理的难度。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国有资产管理法概述

一、国有资产管理法的概念

国有资产管理法是指调整在管理和利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国有资产”,即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表现为物资、货币,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产、负债,自有资产、租赁资产等形式;可以区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等。“国有资产管理”,即国家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而对其进行的监督。包括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和对企业国有资产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两个方面,含有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管理权限划分、资产运营状况、收益获取、资产处分等多个环节,是一动态过程。

学习时,应注意国有资产管理与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关系。

二、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特征

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特征,即国有资产管理法内在属性的外部表现。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特征如下:国有资产管理法是一种财产法与管理法相结合的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管理法是以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实施为中心的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管理法的渊源是由众多专项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

学习时,应注意国有资产管理法特征与国有资产管理法内涵的关系。

三、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调整对象

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围绕国有资产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而发生的国家干预关系。可以再拆分以下四类关系:① 国有资产组织管理关系;② 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关系;③ 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关系;④ 国有资产监督关系。

学习时,应注意国有资产管理法调整对象与国有资产法调整对象的区别。

四、国有资产管理法的体系

国有资产管理法的体系,即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内部结构。存在着分类标准的区分。理论中,国有资产管理法通常划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法、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法、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基础性国有资产管理法、专门性国有资产管理法;纵向国有资产管理法、横向国有资产管理法等二级类别体系。每个二级类别体系又有若干三级类别体系。

学习时,应从整体上把握国有资产管理法的体系并不时关注新内容。

五、国有资产管理基本法律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法律制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国有资产评估法律制度、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处理制度、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法律制度、国有资产清查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统计法律制度、国有资产处置法律制度等。

学习时,应注意基本制度与本章专有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第二节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出资人”是与企业相对的概念,简单来讲就是对企业进行投资并行使所有者权益的人,在公司制企业中被称为“股东”,在独资企业被称为“出资人”,在合伙企业中为合伙人。我国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国家,由国务院代表行使,即国务院是国家所有权的代表人;“出资代表人”则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担任,分别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而出资人代表的具体工作是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来履行的,它们被称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学习时,应注意“出资人”、“出资代表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区别与联系。

二、国家出资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即国家投资在其中的各种性质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四种类型。在我国,国家出资企业是国有资产的重要载体,对国有资产的增值与保值有重要作用。

学习时,应注意国家出资企业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关系。

三、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有明确规定:主体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象是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人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则只有向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提议权,而不能直接任免。选择这些管理人员必须遵从一定的资格条件和法定程序。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学习时,应注意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跟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的区别与联系。

四、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主要是指以下事项:(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和改制、上市、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由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由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决定;(2)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3)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改制、申请破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4)企业改制、与关联方的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需由特定主体决策,有的还需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程序。

学习时,应注意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范围与其它重大事项的区别。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即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对国有资本实行存量调整和增量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入。从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个方面考虑。

学习时,应注意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国家财政预算的关系。

六、国有资产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是指政府出资人和运营者依法对指定的或所属的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本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管理活动的总称。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内部监督和来自人大、行政、审计、社会、媒体等外部的监督。其中,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监督是最主要的监督。

第三节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统计、评估、处置、纠纷调处、监督检查等内容。

学习时,应注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国资产管理的关系。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产权登记、处置、纠纷调处、信息管理与报告、监督检查等内容。

学习时,应注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单位国资产管理的关系。

 第四节 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法

一、资源性国有资产的范围

资源性国有资产是由指一国法律规定的在人们现有的知识、科技水平条件下对某种资源的开发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国有土地资源、国有矿产资源、国有水资源和国有森林草原资源等。我国目前只有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单行立法,还没有综合性立法,范围界定还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完善。

学习时,应注意资源性国有资产与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

二、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制度

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尚在发展与完善中,目前,根据单行法建立的基本制度有土地资源管理法律制度(如土地权属制度、土地用途管理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宅基地置换制度等),森林资源管理法律制度(如森林权属制度、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等),水资源管理法律制度(如水资源权属制度、取水许可证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如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采矿许可证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

学习时,应注意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制度跟国有资产管理基本法律制度的关系。

第十一章 竞争法

一、学习要求

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促进良好竞争秩序两个层面,体现为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两类调整对象。在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是其重点,但计量法、标准化法、价格法、广告法也不可或缺。学习本意,要使学生了解竞争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体系,重点掌握不正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表现和规制办法,理解计量法、标准化法、价格法、广告法在竞争法中的作用;由于反垄断法要列专章讲述,故这儿就不详尽阐述。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竞争法概述

一、竞争法的概念

竞争法的概念有以下两种常见表述:(1)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两种表述都是同一本质含义:规制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

学习时,应注意竞争与竞争法的关系,不正当竞争与垄断的关系。

二、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竞争法律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前者即生产者、销售者等平权型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两个方面;后者则是管理者国家与竞争者等非平权型主体在市场竞争管理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合法竞争的促进关系、违法竞争的制止关系、优秀竞争的奖励关系等多个方面。一般而言,竞争法律关系是竞争法调整的基础性社会关系,是竞争管理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应更为注意。

学习时,应注意竞争与竞争法律关系,竞争法律关系与竞争管理关系的关系。

三、竞争法的体系

竞争法体系,即竞争法的全部法律规范以一定联系规律所构成的逻辑整体。各国对竞争法的认识不一致,因此,其体系也有差异。在我国,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竞标法、专利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价格法、广告法、缺陷产品召回法、著作权法等,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为核心。

学习时,应注意竞争法体系的差异性和它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

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或有悖于公认商业道德的手段或方法,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它们是:欺骗性交易行为、限购排挤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低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搭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

学习时,应注意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的关系。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干预和矫正。是一种法律行为。通常的方式是:加强立法;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守法教育和法律监督。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性,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内部冲突,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规制。

学习时,应注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不完善性和现实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办法。

第三节 标准化法

一、标准的制定

标准,即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标准的制定,即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需要统一之规定的定出。它的对象有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等多个类别。它的体系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没有国家标准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按规定备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而有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事物,必须制定强制标准。

学生时,应注意标准多样性、制定标准主体的多样性和标准效力的多样性。

二、标准的实施

标准的实施,即标准的实行或执行。其效力有优先级别性。国家标准优先于行业标准以后的标准,行业标准又优先于地方标准以后的标准,地方标准又优先于企业标准。除非后一级标准比前一标准更严格,在有了前一级标准后,不得实施后一级标准。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学习时,应注意标准实施的效力级别和优先选择权。

三、标准的监督

标准的监督,即标准制定、实施等的监察、督促。包括监督主体、基本职责、法律责任、保障措施、社会维权、权利救济等内容。我国标准监督主要是政府的职能,分中央和地方分工负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全体公民,均有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权利。

学习时,应注意标准监督的普遍性,明确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的不同。

第四节 价格法

一、价格行为

价格行为,即市场主体的定价和讨价还价行为。包括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大多数经营者的经营为竞争性经营,其产品或服务价格由市场形成,叫市场调节价;少数政府垄断或自然垄断经营者的经营(如电信、电力、城市公交等),由政府对其产品或服务进行定价,叫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要监管其不正当定价;政府的价格行为,要履行价格听政程序。

学习时,应注意两种价格行为的关系。

二、价格总水平调控

价格总水平调控,即国家为保证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利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对以物价总指数表示的一定时期全部社会商品价格运动态势的变动进行干预和约束。目标是“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主要措施有: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引导性或促进性手段;储备调控制度、价格监测制度、价格保护制度、价格波动时的干预制度等保障制度。

学习时,应注意价格总水平调控是宏观调控,反映有时间上的迟延。

三、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即法定价格主体对违反价格法的行为所进行的察看、管理,细看、找问题,审理、处置,反映、举报等活动的总称。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处罚;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质询与举报;新闻单位的追踪与暴光。实务中,法律还规定了价格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被执法者和社会公众,对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行为,同样有质询与举报、追踪与暴光的权利。

学习时,应注意价格监督检查的重要性和特殊性。

第五节 广告法

一、广告准则

广告准则,即广告活动的原则、标准与要求。广告准则是判断广告是否合法、内容与形式是否相符的依据。广告准则可以分为一般准则和特殊准则。一般准则,是指各类广告应当遵循的基本标准;特殊准则,是指某些特殊商品的广告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特殊准则主要适用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广告,如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等。我国《广告法》对广告的一般准则和特殊商品广告的特殊准则,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学习时,应注意广告准则与广告法的关系,识记禁止性准则的内容。

二、广告活动

广告活动,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是一集合概念,而不是单一行为概念。包括广告对象或内容(商品或服务)选择、广告作品设计与制作、广告作品发布、广告活动开展等主要环节。广告活动的主体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活动的媒体有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等电波媒体,报纸、杂志等平面媒体,手机、汽车等移动媒体,电脑、触摸屏等网络媒体。广告活动的形式有媒体形式、户外形式、活动形式、事件形式等。

学习时,应注意广告活动主体的多元性和禁止条文的具体内容。

三、广告审查

广告审查是指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承办广告业务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依据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在广告发布之前检查、核对广告是否真实合法,并将检查、核对情况和检查结论、意见记录在案,以备查验的活动。广告审查的范围包括广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审查;证明文件的审查。广告审查的程序是:承接登记;审查人员初审;广告业务负责人终审;建立审查档案。

学习时,应注意广告审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十二章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

一、学习要求

现代企业制度,即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虽不完全是这个样子,但正在向这个方向快速迈进。通过本章学习,要使学生理解现代企业制度与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区别;懂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也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集团企业与跨国公司是我国现代企业的高级组织形式。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现代企业法概述

一、现代企业法的概念

现代企业,即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完善的企业法人为主体,以有限责任为核心,以公司为主要形式,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现代企业法,即以现代企业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现代企业法不是现代化企业法,它包括与现代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全部新型企业法和公司法、集团企业或公司法,但以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主要形式,以集团企业与跨国公司法为高级形式。

学习时,应注意现代企业法与现代化企业法的区别。

二、现代企业法的特征

现代企业法的特征,即现代企业法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从我国来看,主要有:由管制型向赋权型转变;公司法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核心;注重对经济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平衡;集团企业和跨国公司法日益成为一种需要。

学习时,应注意现代企业特征与传统企业特征的关系。

三、我国现代企业法的体系

我国现代企业法的体系存在争议。通说认为:现代企业法不等于现代化企业法,应包括当前生产力水平下存在的非有公司企业法,但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等已经过时的非资本型企业法。结构如下:我国现代企业法分为企业法、公司法、集团公司法三大类。三大类下又可再分。其中,企业法分为个体工商户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法分为集团企业法和跨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有限责任公司还可再分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学习时,应注意我国现代企业法体系结构的变化性。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准入与退出

个人独资企业的准入,即个人独资企业的准入设立的资格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和分支机构设立条件之分。

个人独资企业的退出,即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有清算条件、清算主体、清算事务、清算要求等规定。

学习时,应注意个人独资企业准入与退出的关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学习时,应注意委托管理授权问题。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关系取决于个人独资企业主体的法律活动。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有以下主要法律主体——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人、债权人、国家管理部门,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有以下主要法律关系——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的法律关系、投资人与管理部门的法律关系、投资人与事务管理人的法律关系、个人独资企业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投资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个人独资企业与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关系。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法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内容不同。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准入与退出

合伙企业的准入与退出,实际是合伙企业的设立与解散。在我国,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因此,合伙企业的准入与退出的准入与退出,就是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准入与退出。由于这两类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不同,所以应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对它们进行区分。

学习时,应注意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区别。

二、合伙企业的事务管理

合伙企业的事务管理,即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包括普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事务,可以由合伙人自己执行,也可以由合伙人聘请的合伙人以外的人执行。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非经大家一致同意不得跟自己签订合同;合伙企业对事务管理人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学习时,应注意合伙企业事务管理与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不同。

三、合伙企业的法律关系

合伙企业的法律关系取决于合伙企业主体的法律活动。由于合伙企业有合伙人、合伙企业、事务管理人、债权人、国家管理部门等主要法律主体,所以合伙企业有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法律关系、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合伙企业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合伙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合伙企业与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关系等主要法律关系。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法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之内容不同。

 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规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这是我国现代企业的一种存在形式。有特定的设立条件、组织形式、经营办法和利润分配方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即规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学习时,应注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合伙企业和股份公司的区别。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规制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这也是我国现代企业的一种存在形式。有特定的设立条件、组织形式、经营办法和利润分配方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即规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学习时,应注意中外合营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三、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规制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即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这也是我国现代企业的一种存在形式。包括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但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同,在设立条件、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利润分配方案等方面也有不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即规制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学习时,应注意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关系。

 第五节 有限责任公司法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准入。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由于有些产业还需要审批,因此登记制和审批制成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两种主要方式。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个人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需要审批产业在设立公司程序方面的不同。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

公司治理是指通过明确规定公司的各个参与者的责任和权利分布以实现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建立三大机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三大机构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各有不同。

学习时,应注意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机构与股份有限责任治理机构的区别。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变动

有限责任公司的变动,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高级管理人员更换等重大变化。

学习时,应注意有限责任公司变动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解散的关系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与债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提异议的股东,应当依法处理转让的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即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发行债券,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学习时,应注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债券的关系,同时注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债券跟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票与债券的关系。

五、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指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学习时,应注意这些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

第六节 股份有限公司法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有两种: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设立的条件有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等6个方面,并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

学习时,应注意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跟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相同点与不同点。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

股份有限公司治理,即股份有限公司管治或管理,是诸多利益相关者经营权限的博弈。包括治理机构、治理人、治理权限、治理责任等。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表现为股东大会及其运行机制、董事会及其运行机制、经理及其运行机制、监事会及其机制、上市公司的特别治理等。

学习时,应注意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内容比较,同时还就注意上市公司治理的特殊性。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变动

股份有限公司的变动,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设立分支机构、解散、破产、住址变更、主要股东的变化等。

学习时,应注意重大变更与一般变更的区别,同时还要注意同有限责任公司同类事项的关系。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与债券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表现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股票和债券都是有价证券,对发行人来说都是筹资工具,对投资人来说都是投资工具。都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转让与交易。

学习时,应注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与债券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债券的区别与联系。

五、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制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它在股票与债券要求、股票与债券上市条件和程序、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方面都跟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学习时,应注意上市公司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与联系。

 第七节 集团企业与跨国公司法

一、集团企业规制

集团企业是一群法律上互相独立企业的集合,而这些企业是因为一些正式或非正式的约束,而结合在一起,并且习惯采取相同的行动。集团企业在严格意义上并非是法律上的概念。在我国集团企业主要包括母子公司以及总分公司。

学习时,应注意集团企业同跨国公司的关系,同时还要注意母公司与总公司、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联系。

二、跨国公司规制

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全球公司或国际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或者中心,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从事国际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跨国公司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而是体现分布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多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跨国公司并非国内法的公司法上的概念,也不由公司法来进行调整。我国对跨国公司的调整主要表现为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组成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的调整。

学习时,应注意跨国公司同集团企业的区别与联系,同时注意跨国公司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的区别与联系。

 第十三章 破产法

一、学习要求

破产,即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现代公司、企业退出市场的一种机制。破产法,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进行和解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过本章的学习,学生可以了解破产的内涵、破产法律关系、破产法的适用,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法的体系及其立法宗旨;掌握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制度;弄清申请与受理、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破产程序。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即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现代公司、企业退出市场的一种机制。破产法,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进行和解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破产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法典、单行法和其它法律文件中的相关法律规范。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法法典与破产法,狭义的破产法与广义的破产法的区别与联系。

二、破产法律关系

破产法律关系,即在破产过程中,破产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债权人、债务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债权人与债权人会议间的关系,债权人、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间的关系,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等。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法律关系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间的区别与联系。

三、破产法的体系

破产法体系,即破产法律规范的逻辑有机体。可以按不同的逻辑标准进行组织。从法律表现形式上看,我国破产法体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法典、单行法和其它法律文件中的相关法律规范;从制度上看,我国破产法体系是破产实体制度(如破产财产制度、破产取回权制度、破产债权制度、破产别除权制度、破产抵消权制度、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制度、破产追回权制度等)和破产程序制度(如破产申请、破产案件受理、管理人选定、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与和解、破产清算等)。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标准划分下的体系结构,体会要素位置的可变动性。

四、破产法的适用

破产法的适用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附则中,适用于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但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如合伙企业)的清算,参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适用本法;同时自然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调整的范围。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具有特殊性,需要执行有限制的破产规定。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跟破产法的效力范围的区别。

第二节 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

一、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① 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② 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③ 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④ 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如破产管理人通过行使追回权取得的财产。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财产与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区别与联系。

二、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如下:① 破产债权限于财产上的请求权;② 破产债权限于对人的请求权;③ 破产债权限于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④ 破产债权原则上限于因破产宣告前原因而成立的债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债权的范围大致如下:①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及数额超过担保标的物的价值而不能受清偿的债权;② 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但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债权;③ 被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享有的债权;④ 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⑤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同时破产时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⑥ 破产管理人解除未履行的双务合同以及收回投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属于破产债权。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债权与一般债权的区别与联系,注意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与范围。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管理、处理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包括: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同破产债权、破产债务等在关系。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资格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的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组织的区别与联系。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

破产管理人主要由人民法院指定。这种方式是以法院为主,以债权人为辅的德国模式。选任方式兼顾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二是破产法的基本功能。人民法院的一般做法是: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这种方式既不能体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志,又缺乏科学性和严肃性。实践中应当提倡由债权人会议直接选出,然后由法院予以确认;如果债务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予认可。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管理人选任与债权人会议表决或选举的区别与联系。

三、破产管理人职责

破产管理人职责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主要职责如下:①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③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⑦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⑨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管理人职责与债权人会议职责的不同。

四、破产管理人报酬

破产管理人报酬是指依法独立地对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并处理相关破产事务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在为破产事务履行职责、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的相应回报。包括劳务费、鉴定费、交通费、电话费、协调费、评估费等。但实践中采用的是按总标的的一定比例收费的办法,具体规定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该办法存在若干缺陷,需要进行改革。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管理人报酬不等同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以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在法院监督下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的机构。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在于:是协调各债权人之间利益,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临时性机构;是全体债权人对有关破产事项行使决议权和监督权的组织形式。

学习时,应注意债权人会议性质与职责的区别、联系。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责

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即债权人会议为履行一定破产组织职能或完成破产工作使命而应享有的权利和完成这些工作任务所需要承担的相应义务或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责如下:(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学习时,应注意债权人会议职责与债权人委员会职责、管理人职责等的区别、联系,明确职责是权力、聘任或权利、义务的统一体。

三、债权人会议职责的履行

债权人会议职责履行主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决策重大破产事宜来实现,即会议办公。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人,还可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行使部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学习时,应注意债权人会议跟债权人委员会的关系。

四、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①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②监督破产财产分配;③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④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学习时,应注意债权人会议职责跟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的异同。

第五节 破产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诉讼行为。破产申请的提出,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起点,但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破产受理即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有专门规定。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申请与诉讼法中的起诉的区别与联系,同时应注意破产受理与诉讼法中的立案的区别与联系。

二、重整

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又名“重组”、“司法康复”,或者“重生”,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包括重整申请、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的终止等基本法律程序。

学习时,应注意重整与和解、破产清算等的区别与联系。

三、和解

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而这种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方能成立。程序包括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主管部门提出和解申请、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终止等。

学习时,应注意和解与重整、破产清算等的区别与联系。

四、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破产公司(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的法律活动。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其中,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人员一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破产清算程序大致如下:破产宣告、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的终结、办理相关公司(企业)终结手续。

学习时,应注意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的区别。

第十四章  产品质量法

一、学习要求

从广义上讲,产品泛指与自然物相对的一切劳动生产物。从法律上讲,产品是指真正有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组合成为整体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比广义产品范围小得多。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和服务满足规定或者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包括内在质量是(如性能、寿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等)和外观质量(如光洁度、造型、色泽、包装等)。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领域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过本章的学习,应使学生了解产品、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等概念,理解产品质量法调整对象、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体系等法律知识,掌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检查、产品质量标准化法、产品质量认证、缺陷产品召回等重点内容,形成相应技能。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泛指与自然物相对的一切劳动生产物。不但包括物品,还包括服务。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是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学习时,应注意生活用语中的产品与法律用语中的产品的区别,注意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

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产品质量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国家为提高产品质量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后者是指法律确立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学习时,应注意产品质量法调整对象同产品质量法律关系客体的区别与联系。

三、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范围、主体范围、产品范围等。从空间范围讲,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从主体范围来说,它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机构。从产品范围或客体上说,它适用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即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军工产品和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学习时,应注意它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区别。

四、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体系

我国产品质量法主要由产品质量管理法和产品质量责任法两部分构成。主要法律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下达种植业课题研究及农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任务的通知》等。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体系结构。

 第二节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即生产者违反我国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默示担保责任、明示担保责任和缺陷产品责任三种情况。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学习时,应注意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的区别、联系。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即销售者违反我国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故意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责任,过失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责任,保管销售产品不当责任,伪造或冒用产地、他人厂名厂址责任,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责任等。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学习时,应注意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的区别、联系。

第三节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一、产品质量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是指对拟销售的产品进行检验,以判断该产品是否合格的活动。产品质量检验由县级以上政府质检部门负责,委托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具体实施,质检员必须通过国家专门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企业内部也应设置相应的质检部门,专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对于产品质量一直都有保障的企业,可以、采取产品质量免检认证。

学习时,应注意产品质量检验同产品质量检查、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标准等的关系。

二、产品质量检查

产品质量检查,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的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了解和反映产品的质量状况,及时发现产品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将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公之于众,以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使用产品质量检查时,可以行使特定的处罚权。

学习时,应注意产品质量检查同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标准等的关系。

三、产品质量标准化

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管理是指产品质量标准及与产品质量标准相关的其他标准的制定、实施活动的总称。产品质量的标准有不同的种类。强制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是我国产品质量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学习时,应注意产品质量标准化跟产品质量认证不是一回事。

四、产品质量认证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认证主管单位,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或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是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我国产品质量认证遵循自愿原则,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优惠。

学习时,应注意产品质量认证跟产品质量标准化不是一回事,也跟产品质量检查、产品质量检验不一样。

五、缺陷产品召回

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等)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者退赔的制度。在我国,除了汽车外,食品、儿童玩具、药品、医疗器械的等关系人身安全的产品,也实行召回制度。缺陷产品召回的一般法律程序为:(1)厂商发现产品缺陷后立即停止销售或使用并提出产品缺陷信息报告;(2)主管机构收到报告后组织评估鉴定;(3)生产商在收到监管部门的召回结论后制定召回计划并及时实施召回;(4)厂商完成召回后向主管部门递交召回结果报告等。缺陷产品召回程序的缺陷是:经历的时间太长,不能很好地降低或减少危害。

学习时,应注意缺陷产品召回跟平常“三包”中的退货有本质上的区别。

第十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学习要求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如果是基于其他目的去购买、使用商品或则接受服务的,则不能认定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就是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得到的正当权益,包括安全、卫生、经济、适用等方面的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有预防性保护、过程性保护和救济性保护等基本方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通过本章学习,应使学生了消费者、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概念,知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消费者主体范围、消费者权利的历史和地位、经营者的法律特征、经营者的主体范围、消费者组织的性质、消费者组织的职能等基础知识,掌握我国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我国消费者的附随义务、我国经营者的基本义务、我国经营者的一般权利、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消费者组织的职能活动等基本情况,以形成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能力。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学习时,应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涵及特征,广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狭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区别与联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

学习时,应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同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进行比较。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司法以及消费活动中总的指导思想或指导方针,是处理有关消费者问题、对相关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基本准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如下三条基本原则:(1)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国家干预原则;(3)社会监督原则。

学习时,应注意三原则的区别与联系。

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包括:(1)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关于商品服务质量保障的法律规范(如关于维护消费交易公平的法律规范);(3)关于消费者安全的法律规范;(4)关于商品、服务标识管理方面的法律;(5)关于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正常价格秩序的法律。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国际条约与惯例、其它规范性文件等渊源形式。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体系结构。

第二节   消费者权利

一、消费者的范围

不同国家对消费者的界定不同。境外国家和地区对消费者内涵界定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反向排除;正面表述;混合立法。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界定是: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学习时,应注意它与经营者的对应性。

二、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也称“消费者权益”,是消费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合称,是指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中,即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所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权利。最早是由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提出。现已发展为世界各国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为以下九大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接受教育权、人格尊严和民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

学习时,应注意九大权利的体系性。

第三节   经营者义务

一、经营者的范围

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消费者保护法中,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主体,是指通过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的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

学习时,应注意它与消费者的对应性。

二、我国经营者的基本义务

经营者的基本义务,是指为保证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法律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应承担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有12项,即依法或者依约履行义务,对缺陷采取措施义务,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义务,提供真实信息义务,保证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品质担保义务,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义务,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义务,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三包”义务,不得进行不公平、不合理交易义务,尊重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依法收集、使用、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换个角度来说,经营者的义务即为消费者的权利。

学习时,应注意十二项义务的体系性。

第四节   国家和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的活动来进行。国家机关可以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应地,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分为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学习时,应注意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力救济性。

二、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媒体、社个人、消费者自身等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下:(1)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2)不属于消费者的个人,对于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可以进行检举、控告;(3)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4)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特别是消费者组织,本身就具有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

学习时,应注意社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广泛性和权力的有限性。

第五节   消费者组织

一、消费者组织的性质

我国的消费者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协会分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与地方消费者协会。其他消费者组织是除消费者协会系统之外由消费者依法成立的旨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据了解,目前除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还尚无其他全国性或者地区性的维护普通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36条规定,我国消费者组织的是“社会组织”。

学习时,应注意消费者协会、其他消费者组织的不同地位与法律作用。

二、消费者组织的职责

消费者组织的职责包括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职责两个方面。前者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规定;后者暂时还没有专门规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的职责仅由其章程规定。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消费者组织的职责是不同的,应区分把握。

第十六章  反垄断法

一、学习要求

垄断,就是限制和排除市场竞争或者对市场竞争产生限制和排除影响的行为。反垄断就是指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所从事排除竞争限制,促进良性竞争的干预活动。反垄断法(Anti-Monopoly Law)是国家对市场主体以排斥和限制竞争、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垄断、反垄断、反垄断法等概念,知悉反垄断法的历史和地位、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反垄断法的体系、法定垄断行为、反垄断的主要途径、我国反垄断执法等内容,掌握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特征,会应用行政执法、私人诉讼、行业协会引导、社会监督等反垄断途径,为反垄断事业出力。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反垄断法概述

一、反垄断法的概念

反垄断法(Anti-Monopoly Law)是国家对市场主体以排斥和限制竞争、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下列三方面的含义:(1)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是市场主体;(2)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是反竞争的行为;(3)反垄断法是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相结合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学习时,应注意反垄断跟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二、反垄断法的历史和地位

反垄断法的萌芽在西方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时期,在我国可以追溯到《唐律?杂律》;但真正的反垄断法诞生于19世纪中后叶,其标志是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保护贸易与商业免非法限制与垄断法令》(又称《谢尔曼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六十多年是反垄断法的发展时期。全球化趋势带动反垄断法的国际化。我国于2007年8月正式颁布《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德国称之为“经济宪法”,日本则称之为“经济法的核心”。在我国,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之一,是促进和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协调、有序、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习时,应注意历史与现实的结合,中国与外国的结合。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地域范围和主体范围两个方面。在地域范围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于《反垄断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在主体范围方面:(1)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2)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在法定排除方面,主要是《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

学习时,应注意域外效力的条件和主体效力的除外情形以及第15条规定的除外情况。

四、我国反垄断法的体系

我国反垄断法包括垄断行为规制法和反垄断体制法。前者主要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法、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法、经营者集中行为规制法、行政性垄断行为规制法等;后者主要有反垄断执法体制法、反垄断执法制度法、反垄断执法程序法等。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体系结构。

第二节   法定垄断行为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又称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非法联合行为,是指两个或两各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如固定价格的协议、控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协议、划分市场和消费者的协议、联合抵制协议、行业协会的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等)和纵向垄断协议(如固定转售价格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和主要特点。

二、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以及购买股权或者资产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控制权的行为。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控股;经营者关联性影响。

学习时,应注意经营者集中跟垄断协议的关系。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指经营者凭借已经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排挤竞争对手或进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包括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控制支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学习时,应注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要件。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又称“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行为。主要包括:(1)地方贸易壁垒。又称地方保护主义、地区封锁。(2)部门贸易壁垒。又称部门分割、部门垄断。(3)政府限定交易。(4)设立行政公司。

学习时,应注意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构成要件,同时要注意它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的区别。

五、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即违反法律规定行使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基本表现如下:(1)不正当维持独占行为;(2)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行使的界限使用知识产权。

学习时,应注意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交汇点,明白两种行为的界线与度。

第三节   反垄断的主要途径

一、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方面,也是反垄断的主要途径。它依赖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行使下列职能:(1)特许行为许可;(2)违法行为查处;(3)竞争状况监控。(4)制定行为规则。

学习时,应注意反垄断执法并不一个行政部门的职责,而是多个行政部门的联合行动。

二、私人诉讼

在反垄断法理论中,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是指自然人或法人的权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时,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并执行反垄断法的制度。其优越性在于:私人执行制度能大大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私人执行能克服垄断主管机关的失职和懈怠;私人执行对违法信息的的敏感性高于公共执行机关。在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

学习时,应注意私人诉讼与行政执法区别及不同作用。

三、行业协会引导

行业协会反垄断,或称对反垄断法的实施,指的是行业协会通过自身的活动将反垄断法的要求与主旨从纸面的实证法转化为生活中的实在法。具有专业知识和实施能力,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又一途径。

学习时,应注意行业协会引导的非正式性和非强制性。

四、社会监督

反垄断的社会监督,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媒体、社个人等的监督。包括检举、控告、揭发、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等。

学习时,应注意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监督的相关性。

 第四节   我国反垄断执法

一、反垄断执法机制

我国的反垄断执法,采取了“双层次,多机构”的体制。“双层次”是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多机构”包括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商务部反垄断局(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

学习时,应注意反垄断执法机制同其它机制的不同。

二、反垄断执法内容

反垄断执法的内容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与反垄断执法的程序。前者主要包括调查权、裁决权、处罚权、规则制定权等;后者主要包括受理、调查、裁决,执行等步骤等。

学习时,应注意反垄断执法权的广泛性和程序与实体法的结合性。

三、反垄断执法国际合作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垄断已经超出了一国的界限。在我国,随着国际贸易在经济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反垄断也逐步从一个国内问题向国际问题演变。目前,我国反垄断的国际合作的方式可分为两大类,即双边合作和多边合作。多边合作,特别是世界性合作,是未来反垄断的发展方向。

学习时,应注意国际合作的国家主权性。

第十七章 对外贸易法

一、学习要求

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等内容。通过本章学习,应使学生了解对外贸易、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主体等概念;知悉对外贸易主要模式,我国对外贸易法体系,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者、代理者等知识;掌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服务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操作规范。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对外贸易法概述

一、对外贸易法概念

对外贸易,又称“国外贸易” 或“进出口贸易”,简称“外贸”,是指一个国家(地区)与另一个国家(地区)之间的商品、劳务和技术的交换活动。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学习时,应注意它的内涵、外延和规律。

二、对外贸易主要模式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对外贸易曾经出现过的模式有:(1)初次级产品贸易;(2)来料加工贸易;(3)轻纺等劳动密集型产品贸易;(4)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等资本密集型产品贸易等。现在处于世界经济萧条期,我国的主要贸易模式仍是动密集型产品贸易和对销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等。

学习时,应注意贸易模式与贸易方式的区别与联系。

三、我国对外贸易法体系

从表现渊源上讲,我国对外贸易法体系为:宪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出口商品暂行管理办法》等);国际公约(《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等)。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体系结构。

第二节   对外贸易主体

一、经营者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学习时,应注意这里的经营者与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不同。

二、管理者

对外贸易的管理者是指对对外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机关或者组织。在我国对外贸易的管理权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授权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属商务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对外贸易工作。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对外经贸部,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中央一级行政领导机关。对外贸易管理者对货物与技术进出口限制、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技术进出口审批等有决定权。

学习时,应注意管理者的特殊性。

三、代理者

对外贸易代理,是指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根据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收取手续费、盈亏由委托人负责的外贸活动。因此,接受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委托从事代理活动的人就是对外贸易代理者。

学习时,应注意这里的代理者跟其它代理者有所不同。

第三节   对外贸易活动

一、货物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包括货物进口和货物出口两个方面,是货物贸易的主要形式。我国货物进出口实行部分自由进出口和部分管制的制度。自由进出口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管制进出口货物实行配额或许可证制度。

学习时,应注意海关制度、国际贸易规则等内容。

二、技术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即技术贸易,指的是与技术有关的进出口活动。技术贸易纳入对外贸易范畴予以规范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并且已经成为现代对外贸易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习时,应注意海关制度和技术贸易规则跟货物贸易规则的不同。

三、服务贸易

国际服务贸易包括四项内容:(1)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2)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3)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服务;(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不包括“非商业性质的由政府提供的服务”。但我国服务贸易包括政府服务。

学习时,应注意服务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著作权的保护、发明权的保护、发现权的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商标权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实用新型的保护、商品原产地保护等。其责任形式有民事赔偿、商业制裁、刑事责任等。

学习时,应注意世界知识产权保护跟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不同。

第四节   对外贸易监管

一、对外贸易秩序维护

对外贸易秩序,是指国家运用法律措施规范对外贸易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与不公平交易,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形成对外贸易井然有序的发展局面。对外贸易秩序包括对外贸易的管理秩序和经营秩序两方面的内容。

学习时,应注意对外贸易秩序维护跟国内的不同。

二、对外贸易调查

对外贸易调查是指为维护一国的对外贸易秩序,对有关该国商品、技术和服务的对外贸易事项进行的调查。对外贸易调查的事项是法定的,对外贸易程序也是特定的。对外贸易调查与对外贸易救济措施联系紧密。对外贸易救济的前提和依据是对外贸易调查的结果。对外贸易救济和与对外贸易调查相互衔接。当调查结果确认后,就可据此采取对应的救济措施。

学习时,应注意对外贸易调查与反垄断调查的关系。

三、对外贸易促进

对外贸易促进,是指为发展对外贸易,便利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而采取的在法律法规政策实施、信息支持、市场开拓、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和支持行为。对外贸易促进的目的是促进中小企业的对外贸易,推动国家对外经济,维护世界贸易秩序。

学习时,应注意它与国内交易市场的关系。

四、对外贸易救济

对外贸易救济指对在对外贸易领域或在对外贸易过程中,国内产业由于受到不公平进口行为或过量进口的冲击,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各国政府给予他们的帮助或救助。对外贸易救济措施主要有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学习时,应注意对外贸易救济跟国内交易救济的不同。

第十八章 社会保障法

一、学习要求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资源,保证无收入、低收入以及遭受各种意外灾害的公民能够维持生存,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同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进公共福利水平,提高国民生活质量。其主要内容是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和优抚安置法等。学习本章,应使用学生了解社会保险的内涵及其内容;了解社会保险法的概念;了解社会保险的内容;了解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识记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则;识记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则;了解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则;了解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则等。

二、课程内容

第一节   社会保障法概述

一、社会保障法概念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和优抚安置法等。

学习时,应注意社会保障法的立足点是社会保障,调整的是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社会关系。

二、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整个社会保障法体系之中、调整社会保障关系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包括普遍性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社会化原则等。

学习时,应注意三原则的整体关联性。

三、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即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称为社会保障关系,是为保障自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发生于被保障主体、社会保障经办主体、管理主体、辅助主体、投保主体、受益主体、监督主体、争议处理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具体可分为国家与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机构与用人单位和乡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关系、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的监督关系、社会保障基金运营中的关系八个方面。

学习时,应注意这些关系的整体联系。

四、我国社会保障法体系

社会保障法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社会保障法法律规范按照一定标准分类组合所形成的,具有一定纵向和横向结构的有机整体。其结构如下: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社会福利法律制度、社会优抚法律制度。

学习时,应注意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体系结构。

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

一、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因年老或者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领域,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劳动者老年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养老保险的体系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个层次组成。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调整。

学习时,应注意养老保险跟社会保险的关系。

二、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向保障范围内的劳动者提供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由政府制定政策、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参加的一种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形式,目前已遍及我国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医疗保险给付有疾病津贴和医疗服务两种形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面对的是全体农村居民。

学习时,应注意城乡医疗保险统筹。

三、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疾病伤害的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强制保险。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分为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致残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其它待遇从其规定。

学习时,应注意工伤保险是四大强制社会保险之一。

四、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在我国曾经被称为待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费率、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等,由《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

学习时,应注意失业保险跟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不同。

第三节   福利社会法

一、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由于各种原因陷入生存困境的公民给予物质帮助和生活扶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主要包括救灾、救济、五保和扶贫四个方面。基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社会筹集、信贷扶贫和国际援助等四个渠道,并用于以下几种基本制度: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住房解困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法律制度;灾害救助法律制度;贫困地区扶助法律制度。

学习时,应注意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并不是惠及人人的制度。

二、社会优抚

社会优抚是指国家和社会对特殊的社会群体给予一定的物质照顾、工作帮助和精神鼓励,以保障其生活不低于一般生活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优抚的当事人包括社会优抚的发放人和社会优抚的对象。社会优抚资金可以分为预算内优抚资金和预算外优抚资金。我国社会优抚主要包括社会优待、社会抚恤、军人退役安置和离退休安置。

学习时,应注意社会优抚也仅是惠及部分人的制度。

三、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举办各种福利事业和采取各种福利措施,为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不断改善生活状况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可以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全民性福利(又叫公共福利)、社区性福利、职业福利是较常见的一种分类法。其中,全民性福利(又叫公共福利)又分为住房福利、卫生福利、教育与文化福利等;特殊群体的社会福利又分为残疾人福利、老年人福利、儿童福利、妇女福利等;职业福利又区分为职工个人福利补贴、职工集体福利等。

学习时,就注意社会福利区域性。

◆自学安排

一、在学习第1~2章时,自学“经济法律行为”、“经济法的主体法律制度”、“经济法原理”等理论知识;

二、在学习第3~10章时,自学“公用事业法”、“金融法”、“财政与金融”、“财务管理”、“会计学原理”、“国家税收”等课程;

三、在学习第11~17章时,自学“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课程;

四、在学习第18章时,自学“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等课程;

五、整个课程结束后,继续学习《票据法》、《民商法》、《国际经济法》和我国三大《诉讼法》等课程。